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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省档案管理

作者:老师 时间:2022-11-27 07:47:53 点击:

成都省档案管理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档案的管理。第三条 (术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档案,是指由城乡建设工程的各类行政管理文件、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等组成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基本原则)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保证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五条 (管理主体)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负责全市建设档案业务的具体指导。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负责当地建设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六条 (区域划分)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五城区的建设工程、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以及跨区(市)县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五城区以外的建设工程(不含重点工程和跨区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第七条 (经费保障)
  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第八条 (人员保障)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建设档案管理相关专业知识。第九条 (收集与管理)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主动收集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指导,提供建设档案信息咨询服务,科学、规范管理馆藏建设档案。第十条 (移交主体)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纳入建设档案范围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其他形成建设档案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确保建设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并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十一条 (移交约定)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归档资料的技术服务和跟踪指导,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明确档案移交内容、时限、要求及责任。第十二条 (移交范围)
  建设单位及其他形成建设档案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以下建设档案:
  (一)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设施工程;
  3.公用设施工程;
  4.地下管线工程;
  5.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6.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8.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涉及本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的各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程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
  (三)城建档案馆(室)认为有保存价值的其他建设档案资料。第十三条 (移交要求)
  建设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是原件。
  (二)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档案资料的整理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档案整理的规范。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应当加盖竣工图章,且签字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应符合规范要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
  (四)条件具备的,还应当移交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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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天府新区的档案管理部门在哪儿?毕业生档案寄回生源地需要到档

您好,人事档案接收单位及地址如下,接收单位名称: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才事业发展中心
档案接收地址: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846号,邮编:610213

四川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档案馆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的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研究本行政区域内某一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第三条 国家档案馆依法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等职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国家档案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国家档案馆建设及档案设施设备、档案抢救和保护、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健全国家档案馆事业经费投入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支持国家档案馆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国家档案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国家档案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档案事务,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支持档案行业组织发挥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馆布局要求,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国家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划拨建设用地,落实相关配套设施。第八条 国家档案馆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国家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第九条 国家档案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机构改革、行政区划调整、企业改制等档案的处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组织承办单位应当于重大活动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做好监督指导。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于重大活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档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可以保留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向社会征集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

  鼓励著名人物档案所有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著名人物档案。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整合档案目录、档案信息、档案实体和设置分馆等形式,实现各类档案资源共建共享。第十四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科学设置岗位,按国家标准配备相关学科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国家档案馆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第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专业防护和安全防范设备设施,完善档案保管条件;建立和落实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盗以及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制度,确保档案安全。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对重要、珍贵档案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列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的重点保护范围,确保档案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时优先抢救和妥善处置。

  国家档案馆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预案培训和应急演练。